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順字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徐毓斌 住處門口前,見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毓斌所有置於門前之黑色皮鞋1雙(價值新臺幣3,65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上址屋內之 徐慶宏 自家中監視器畫面查知而通知徐毓斌,徐毓斌遂走出門外將蕭順字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蕭順字之供述。
㈡證人徐毓斌、徐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毓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蕭順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650元,行竊後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而為警查獲,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