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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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23號聲請人 傅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復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更正發票人之姓名在案,聲請人將裁定內容全文依序登載於100年12月27日臺灣時報,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附表:
┌──────────────────────────────────────┐│支票101年度除字第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 邱久騰臺東縣關山鎮農會│FA0000000│100年12月31日│4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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