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