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龍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與告訴人 陳林足 一同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附近欲向僱主請領工資,嗣被告因故未能順利領得工資而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8時許,在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前時,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欲強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肩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林足告訴被告徐春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存款存根聯3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