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上訴人 許炎利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538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83年8月間,向上訴人之夫○○○提及有親戚即被上訴人在彰化做民間二胎貸款,詢問○○○是否願意投資,當時上訴人剛好有筆錢,但因不熟悉二胎貸款此一行業,僅考慮借錢給被上訴人,嗣雙方經由○○○介紹,約定由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每月利息3萬6000元,由○○○擔任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代收利息和保證回收本金。上訴人於83年8月18日分別將36萬元、66萬元,總計10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嗣後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再匯款98萬元,故上訴人實際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2萬元,另約定每月利息降為1萬8000元(約年息21.2%)。嗣於9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故由○○○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95萬元,幾經協商遂由○○○開立一紙到期日「92年4月30日」、金額「95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復於92年4月間,上訴人向○○○告知本票即將到期,要求被上訴人結算所有欠款返還,否則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屢遭催討仍藉口推諉,要求再寬限時日,上訴人與○○○約定先代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遂開立發票日「92年4月22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並約定於日後被上訴人結算還款後,須將此60萬元返還給○○○。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票號「000000」、到期日「9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5萬元本票)作為交換。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執行結果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獲償125萬6551元。上訴人已將○○○於92年4月22日代償之60萬元先抵沖利息17萬0640元,餘42萬9360元抵沖本金,故至92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52萬0640元本金,計算至99年9月13日之利息則為83萬1296元【計算式:92年4月22日至99年9月13日,共計88月又21日。每月利息:17100÷950000X520640=9372。9372X(88+21/30)=831296】。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償125萬6551元,抵沖利息83萬1296元,餘42萬5255元,再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52萬0640元,故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9萬5385元之本金。
因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獲償,經上訴人及○○○與○○○於103年7月14日達成和解後,將60萬元返還與○○○。又兩造結算至9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仍有本金95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3日獲償125萬6551元,惟91年4月30日至99年9月13日間之利息為171萬8550元【計算式:91年4月30日至99年9月13日,共計8年4月15日。每月利息:36000X95/200=17100。17100X(8X12+4+15/30)=0000000】,故仍有46萬19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1999】未獲清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計有141萬1999元【計算式:950000+461999=0000000】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69萬5385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385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幼出養改姓,3人於82年4月10日至86年4月7日間曾合資對外出借貸款,資金均匯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除本人外,亦使用上訴人等人為匯款之人頭戶,此為○○○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自認。因83年8月9日○○○欲借款300萬元,約定訴外人○○○出資200萬元、○○○出資100萬元;83年8月15日○○○欲借款15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出資100萬元,合計○○○應出資200萬元。○○○由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筆:83年7月29日20萬、同年月30日15萬、同年9月9日4萬5000元,共39萬5000元。另於83年8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36萬元、66萬元、以○○○之名義匯款58萬元。又以○○○應給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4萬2000元中扣除5000元。亦即因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合資借貸,○○○須出資200萬元,卻利用上訴人之帳戶匯款,造成形式上有「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外觀,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其夫○○○,是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借款必賴中間人○○○始可能達成,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保證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向上訴人借款,故保證關係不存在,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與上訴人間有何約定,其法律效果均不能歸於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保證書固記載「本人保證○○○借給許炎利的200萬元一定返還,和負責代收利息每月參萬陸仟元。恐空口無憑,以此證明。○○○83年8月17日」,惟該保證書係○○○自行書寫予上訴人之文書,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況借貸之金額非微,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理應留下借據或其他證據,豈能單憑中間人簽認保證書即行出借?又豈能不要求被上訴人簽認?再以被上訴人僅借得102萬元,保證人○○○需負備位清償200萬元之責任,理應修改保證書之金額記載,豈能不擔心遭追討溢出之債務,竟未予修改?又上訴人所出具之會算單,均為上訴人與○○○所製作,並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認可,亦不得憑以推論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另案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988號事件中,○○○曾傳真給被上訴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明確記載66萬元、36萬元係「林麗華代匯」,並非上訴人所出借,○○○亦當庭自 陳係渠 所製作,同案中○○○提出之出資明細中,亦將83年8月18日之66萬、36萬列為其自己之出資額,而非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另關於系爭95萬元本票,係因92年4月間被上訴人欠○○○26萬元,再借得34萬元湊成60萬後,被上訴人再向○○○借35萬元湊成95萬元,基於○○○要求所開立,豈料○○○未將票面金額改成60萬元而且不還,後來對帳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會將票據撕掉,卻將之轉給上訴人,不能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83年8月間透過○○○之徵詢投資過程,得知被上訴人有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但因其本身無意參與投資,僅表示欲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每月利息3萬6000元,及由○○○為保證人之條件,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36萬元及66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帳戶內,雙方就僅以此總額102萬元為借貸金額,另約定每月利息1萬8000元。嗣於91年5月8日經上訴人與○○○結算,被上訴人至91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95萬元,並由○○○開立系爭9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保證人○○○於92年4月22日替被上訴人償還60萬元,另於92年9月1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95萬元本票交由○○○轉給上訴人,換回○○○先前開立之95萬元本票。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5日就系爭95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雖於99年9月13日獲償125萬6551元,惟仍不足清償91年4月30日至99年9月13日間之利息(尚有46萬1999元利息未清償),自斯時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41萬1999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然上訴人仍只請求69萬5385元之本息,並認本案有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前事件)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其拘束,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與本院前事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69萬5385元本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情形已如前述,而本院前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為屬相同,且上訴人於前事件所提起之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所示之系爭9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9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兩造間是否存有95萬元之消費借貸而為爭執,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102萬元之關係,事後結算清償之金額,剩餘95萬元,故而先由○○○開立面額9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事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9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再將系爭9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遂執系爭95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前事件判決正本第6頁至第7頁),是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與前事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屬一同借貸關係,是兩造已就同一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前事件互為攻防固屬無誤。然○○○事後就本件借貸關係中,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提起確認保證關係存在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民事事件),因○○○於該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7日透過其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原本欲向其借貸200萬元,但因其無多餘資金,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林麗華借款200萬元,故而該事件判決理由認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授權關係、被上訴人與林麗華之間確有20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而200萬元為舉證,顯就系爭95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之最初始之約定,論述其各項成立要件,判決理由雖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麗華等2人達成借貸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102萬元等事實,尚可採信,然對於○○○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向林麗華等人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而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之事實,尚無可取(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第12頁第4行至8行所載),而○○○於該事件所主張之授權關係既無法舉證,加諸依上訴人所述,○○○於本件借貸關係中,除簽約過程、事後債務清償過程,含中途結算、甚至於涉及其代墊其中60萬元等相關事宜,足見其於本件借貸居於重要關係地位,其於本院前事件之證詞可信度自因上開判決之判斷而受影響,況本院前事件就○○○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乙節,並未列為重要爭點而經雙方認真爭執並為辯論,依前揭說明所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前事件對於「林麗華確有將102萬元借與許炎利」乙節,尚不拘束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炎利應受前案該認定之拘束云云,尚非可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予被上訴人10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0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世華銀行新北分行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依該二紙傳票固可顯示上訴人於83年8月18日分別將36萬元及6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精億公司帳戶內無誤,惟匯款之原因,非僅借貸而已,尚有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因素,自難以該等傳票之匯款紀錄,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
3.次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於83年間曾匯款102萬元予被上訴人,匯款後即告知我,因為我向他借錢,當初我跟她說被上訴人是我兄弟,我們兩個人要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因此將錢匯款被上訴人,剛開始是被上訴人開口向我借錢,我就說沒有錢,他就說要不要跟上訴人借,我就說好,就變成我們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7頁正面),是證人○○○所述借款之人為其與被上訴人二人,並非僅僅被上訴人一人向上訴人借錢,此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錢為屬不同。又證人○○○另證稱:被上訴人向我借款,我沒錢,我就介紹上訴人借款給他,上訴人之配偶要我擔保,我同意擔保,就寫一份保證書給他,上訴人就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知道不認識上訴人,一定是由我出面,被上訴人知道我有開立保證書,因為我簽完保證書後,我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說我那邊已簽立保證書,上訴人會匯款給你,所以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照○○○所述,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因上訴人之配偶之要求故而先簽立保證書予上訴人,並於簽完保證書後,即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即匯款予上訴人,則證人○○○僅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成,故即介紹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而因上訴人之配偶要求,即書具保證書予上訴人,益見該筆款項是否僅借予被上訴人一人,顯非無疑。又證人○○○證稱:借款期間,都是我直接對上訴人負責,我先代墊利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再給我,因為上訴人跟我都住在新莊,都是我每月固定日期付款,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會把款項交給我,系爭95萬元本票是因為上訴人要提告,我跟被上訴人討錢,被上訴人稱無現金,故開立該紙本票給我,面額95萬元是上訴人跟我會帳計算出來的金額,那時後算出來之金額是95萬0400元,被上訴人最後僅拿出48萬元給林麗華,算一算金額是95萬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是依照證人○○○此部分之所述,本件借貸開始乃至於借貸初期,兩造間之借貸,均僅由證人○○○作為直接對上訴人之窗口,每期利息均由其先交付予上訴人,事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月將款項交付予其個人,足見借貸之時及借貸初期,上訴人均僅與證人○○○本人接洽,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則上訴人於借貸之時,竟僅由證人○○○單方面出具一紙保證書之情形下,並在被上訴人本人尚未出具任何證明或提供足夠擔保之前,即率先出借款項予其不認識之被上訴人,此之交易情形,顯與一般之民間借貸常情不符,甚至於事後出現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情下,均由上訴人出面與之結算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否認為係本件借貸之借款人,要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對於其交付系爭95萬元本票之原因,更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不同,基於票據無因性,亦無法因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95萬元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係以該票據,換回證人○○○所開立之95萬元本票,更何況,被上訴人更否認係其交付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事後提出自行結算91年4月30日以後95萬元債務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據證人○○○所述係上訴人自行結算後,交給其會算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上每月利息之計算式卻列為:「36000÷200X95=17100元」(即年息21.6%)並以此作為結算之基礎,計算剩餘款項,甚至於本件請求借貸餘額,亦以每月17100元作為利息之計算,惟此,顯與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所陳:被上訴人僅借102萬元,另約定每月利息降為1萬8000元(約年息21.2%)之情形不符,而借貸利息復為本件借貸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卻前後出現不同之計算標準,益見所主張本件借貸之真正,更令人質疑。
4.另查,上訴人又提出○○○所出具之記載有「本人保證○○○借給許炎利之200萬元一定返還,和負責代收利息與每月參萬陸仟元。恐空口無憑,以此證明。○○○83年8月17日」之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惟查,該保證書係○○○自行書寫之文書,其上又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字跡,自難以○○○有出具該保證書交上訴人收執,即認為被上訴人確實已向上訴人借款,更何況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所匯款項亦僅102萬元,並非200萬元,金額亦有不符。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關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雖有「91年5月8日匯款48萬元與○○○之帳戶,匯款人許炎利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3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曾經有辦理該筆之匯款事宜,姑不論為該筆匯款實際上為何人所匯,同上開所述,該筆匯款記錄並不足以推認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更何況被上訴人否認該匯款單為其所辦理,上訴人對於該筆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該紙單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02萬元之借貸合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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