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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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有關「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記載其後,應補充:「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末段另補充:「曾俊傑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王馨 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告曾俊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04年2月6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欲左轉縣民大道1段,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而撞擊行至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王馨,致王馨受有左臀挫傷、右腕、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中之供述。│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而撞││││擊告訴人王馨之事實。│├──┼───────────┼──────────────┤│2│告訴人王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行走│││中之證述。│於行人穿越道上,突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4│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4張││││││├──┼───────────┼──────────────┤│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