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9號、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7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6月4日止屆滿(末日遇假日順延1日)。茲上訴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件章,本院卷259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