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仕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觀察、勒戒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民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2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仕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