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光前於民國99年5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復於104年4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105年12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25至27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飲用啤酒2瓶,於服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非鉅,且未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之為害尚非甚巨。惟其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原住民,從事板模零工之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家中尚有一小孩18歲要撫養、妻子無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狀況,其貪圖一時之便即酒後駕車之行為動機,復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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