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啟宏 被告 高若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