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 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振國被告蕭宇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強振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之。
蕭宇進未經合法授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強振國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夢奇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奇地公司,該公司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合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內之遊戲程式,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且連同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一併散布以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倘有不特定顧客要求購買改機後之
Wii遊戲主機及盜版遊戲光碟,強振國即在上址夢奇地公司,將其從泰國某朋友處取得、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加裝至原版之Wii主機內,且使用電腦設備重製上開遊戲程式於光碟,再連同改機後之Wii主機一併銷售予不特定顧客,而提供公眾使用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零件,並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藉以牟利,以此手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任天堂公司派員至夢奇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向強振國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一台(內含改機晶片一片)、改機晶片二片及盜版遊戲光碟二片,於同年九月九日持上開物品並檢附統一發票,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蕭宇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九之一號二樓偉龍數位科技社之負責人,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竟基於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倘有不特定顧客於購買原版之Wii遊戲主機時,要求搭購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蕭宇進即在上址偉龍數位科技社,將其向不詳處所購得、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連同未改機或改機後之原版Wii主機一併銷售予不特定顧客,而提供公眾使用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零件,藉以牟利,以此手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任天堂公司派員至偉龍數位科技社,以九千二百四十元、五百二十五元向蕭宇進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1台(內含改機晶片一片)、改機晶片一片,於同年九月九日持上開物品並檢附統一發票,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強振國、蕭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㈡次按被告強振國、蕭宇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強振國、蕭宇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穎青 於調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計二台(內含改機晶片二片)、改機晶片計三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統一發票、名片影本、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Wii遊戲機防盜拷措施說明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強振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斷。核被告蕭宇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斷。被告強振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並加以散布,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強振國所為多次重製光碟並加以散布、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被告蕭宇進所為多次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強振國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將內含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改機後Wii遊戲主機提供予公眾使用並意圖販賣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進而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所犯上開二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強振國、蕭宇進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美國遊戲光碟及日本遊戲光碟等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Bern
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及韓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遊戲光碟及日本遊戲光碟等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未說明上開外國人之著作,何以受我國法律保護之依據,顯有理由欠備之瑕疵。檢察官縱未執此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⒈被告強振國、蕭宇進迄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非僅以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和解條件,亦未表示倘被告賠償十萬元即同意法院宣告其緩刑,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金錢賠償均願意接受,顯與事實不符。況倘被告因支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獲得緩刑,則與在偵查與原審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之其他被告相較,顯不相當,亦不公平,更無法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詎原審判決逕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告訴人未能同意。⒉被告蕭宇進於偵查中辯稱Wii遊戲機未經改造,亦未置入改機晶片。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拆開Wii遊戲機後,發現該Wii主機已置入改機晶片,然被告蕭宇進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其有改機,並以告訴人之保證條件嚴苛,無法和解等不實陳述誤導法院,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詎原審竟認為被告蕭宇進有悔意,僅科處其三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至被告強振國除販售改造Wii遊戲主機外,亦販售盜版Wii光碟片,而販售盜版光碟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詎原審就兩種行為僅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僅命其支付告訴人十萬元,顯屬量刑不相當云云。惟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惟被告二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求牟利而為上揭犯行,非但侵害告訴人之合法權利,亦損及國家形象, 兼衡渠 等之營業規模並非甚鉅,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金錢賠償要求均表明願意接受,僅因未能同意其他保證條件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金錢賠償要求均表明願意接受,認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試行和解,雖未成立,惟就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中,被告二人均表明同意各自賠償告訴人十萬元之損害。原審審酌上情,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各向告訴人支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主要均在於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故不應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必須為渠等三親等內之親屬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等人因認為無法對別人之行為為保證致無法達成和解,此部分事實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果爾,則被告等人是否犯後態度不佳,實有商榷餘地;另被告蕭宇進確有販售改機晶片及已改機之Wii主機予客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在卷,雖原審審酌上開事實後,所量處之刑度未盡符合告訴人之期待,惟尚難因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強振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蕭宇進未經合法授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等手段、期間、數量及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坦白認錯,雖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亦力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㈥從刑之諭知: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上開規定既無如同條後段:「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片,係本件被告強振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計二台(內含改機晶片二片)、改機晶片三片,係告訴人派員向被告二人所購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案外人 陳文裁 所散布之盜版遊戲光碟二片,洵與本案無涉,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附表:
┌──┬───┬─────┬──────┬────────┐│編號│被告│告訴人派員│扣案之光碟種│其餘扣案物││││蒐證時間│類、數量││├──┼───┼─────┼──────┼────────┤│一│強振國│97年8月11│Wii盜版遊戲│改機後之Wii遊戲││││日│光碟2片│主機1台(內含改││││││機晶片1片)、標││││││記「Lattice」之││││││改機晶片2片│├──┼───┼─────┼──────┼────────┤│二│蕭宇進│97年8月10│無│改機後之Wii遊戲││││日││主機1台(內含改││││││機晶片1片)、標││││││記「WiiKEY」之││││││改機晶片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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