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陳俊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 曾麗芬 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網狀鐵窗後,入內竊取曾麗芬所有之金戒指1枚、雅柏手錶1只、紅酒3瓶、紀念琉璃2個與羽絨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曾麗芬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貴」於前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二│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窗遭剪下破壞│││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屋內抽屜、置物櫃遭破壞,物品│││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遭翻動,及廚房外側之上層置物櫃│││0000號鑑定書與現場及指紋照│內遭翻動之橢圓型鐵盒上之指紋與│││片52張。│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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