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甲○○因受其叔叔 陳世水 委託,至乙○○所負責位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工廠,拆卸陳世水向乙○○購買之耐火磚,甲○○於拆卸、搬整耐火磚期間,見乙○○置在該工廠之製冰機附有銅管、銅製電源線,雖明知上開製冰機及所附銅管、銅製電源線等非陳世水有權拆搬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拆搬耐火磚而無人注意之機會,以不知情之陳世水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竊取上開製冰機周邊銅管6條、銅管頭1只、銅製電源線頭1只,得手後旋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水、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油壓剪1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因而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甲○○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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