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豪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與前女友 黃達琳 同居處,見 方偉華陳泳縉 陪同黃達琳前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皮帶1條追趕方偉華、陳泳縉至環河南路221巷與昌隆街交岔路口,旋以該皮帶纏手攻擊方偉華頭部,陳泳縉見狀隨手拾取鐵棍上前阻止,三人相互拉扯,致方偉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泳縉則受有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宇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偉華、陳泳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黃達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方偉華、陳泳縉肢體衝突,客觀上僅有一傷害
行為,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國中教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偶遇
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行為衝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方偉華、陳泳縉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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