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黃南浚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即新竹縣○○市○○○街○○○號14樓之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8年1月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108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8年1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