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