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李慶鐘
許秀芩 張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孟霖 被告 王文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貞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慶鐘、許秀芩之訴及原告張淑貞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連帶負擔萬分之三六;餘由原告李慶鐘負擔萬分之五一四八、原告許秀芩負擔萬分之四五六八,由原告張淑貞負擔萬分之二四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豐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張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慶鐘及許秀芩之子即被害人 李育霖 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上午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經76.1公里處時,因被告王文豐等道路施工人員,未依行政院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10.1.3一般規定事項、10.2.3管制範圍、10.2.2佈設原則之規定,按其施工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如交通錐、交通桶、交通版、施工標誌及工程警示車等,且未依規定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及緩衝區段,施工完畢後未依規定自施工地點向管制範圍起點撤除,更未於漸變區段起點停放工程警示車,肇生事故致李育霖死亡,被告王文豐之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確有過失。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天尚未明,光線昏黃,前方仍有車輛遮蔽視線,待該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後,李育霖始得看見前方有施工車輛存在,該處路段略向左彎,以我國車輛為左駕形式而言,駕駛座視野不免遭道路中央分隔島遮蔽,於李育霖看見時,距離施工車輛已過近,不論何人於此等距離內均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旗手本應站立於○○○區段○○○路旁,以閃光指揮棒引導車輛行駛,但該名旗手卻搭乘於標誌車或工作車上,且據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旗手更曾數度彎腰整理物品停止揮舞,使李育霖不能及早發現工程車輛存在,李育霖於發現時已無充足反應時間可為閃避,李育霖屬不能注意而無過失。被告於施工布設時,以標誌車兼做工作車,致使原應停放於前漸變區段起點之標誌車,竟自前漸變區段終點往前漸變區段起點倒車向後移動,使得本可及早看見之標誌車,須待其撤收向後始得看見,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其施工方式所規範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為設置,逕為變更,縱李育霖與有過失,其為閃避前方突發狀況,非肇事主因。被告王文豐係受僱於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李慶鐘請求新臺幣(下同)6,404,975元:
⑴原告李慶鐘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38,818元、車輛拖吊
費用18,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00,000元,喪葬費用577,320元,財物損失合計934,138元。
⑵李育霖對原告李慶鐘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李慶鐘除李育
霖外,另有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共3人,原告李慶鐘於事故發生之日為47歲8個月又26日,距新北市男性平均壽命77.91歲,尚有餘命30.18123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為基準,並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金額,原告李慶鐘可請求扶養費損失1,470,837元。
⑶原告李慶鐘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蒙受喪子之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⑷綜上,原告李慶鐘應可請求被告給付7,404,975元之損害賠
償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00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鐘6,404,975元。
⒉原告許秀芩請求5,713,741元:
⑴李育霖對原告許秀芩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許秀芩除李育
霖外,另有子女2人,扶養義務人共3人,而原告許秀芩於事故發生之日為46歲10個月又1日,距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84.10歲,尚有餘命37.27534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為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金額,原告許秀芩可請求扶養費損失1,683,741元。
⑵原告許秀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蒙受喪子之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原告許秀芩可請求被告給付6,683,741元之損害賠償
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1,00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芩5,683,741元。
⒊原告張淑貞請求354,113元:
⑴原告張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深度
撕裂傷七公分併鼻軟骨損傷、左鼻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右側關節部位脫位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囑咐須居家休養1個月,致原告張淑貞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8元(以104年基本工資計算),須家人照顧2周,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28,000元。另原告張淑貞已支出醫療費用6,105元。
⑵原告張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李育霖本為其論及婚
嫁之男友,李育霖當場死亡對原告張淑貞打擊甚大,事故發生後數月間,原告張淑貞因精神受創甚深,導致智力退化彷彿孩童、無法言語、神情呆滯、反應遲緩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慶鐘6,40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芩5,68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貞35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李慶鐘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車輛拖吊費用原告應提出單據。車上貨物損失原告提出單據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其2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收入而無需李育霖扶養,縱使其2人退休後,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張淑貞於事故發生時約20歲1個月又20天,一般狀況下20歲左右應仍在就學中,原告張淑貞應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因車禍而造成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及看護費之部分提出證明。本件鑑定意見: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就原告李慶鐘及許秀芩之請求金額應予過失相抵;原告張淑貞係因藉李育霖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資力等審酌。被告已給付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共5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扣除。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訂立協議書,被告永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李慶鐘、許秀芩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約定被告2人除扶養費、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認諾或不爭執,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司調字第3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5頁)。
㈡、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21-28頁)。本件事故嗣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肇事責任之歸屬仍應維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有該大學出具之10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
㈢、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李育霖之父母,其2人除李育霖外,尚有2名成年女兒,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33-35頁)。
㈣、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告張淑貞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195元。
㈤、原告李慶鐘前對被告王文豐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因兩造已達成前開第㈠項協議,約定於被告永公司給付50萬元後,即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王文豐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永公司如數給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文豐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3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李育霖與被告是否均有肇事原因,如有,原告應承擔李育霖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文豐為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之員工,平時從事永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8時起至2月3日上午6時許止,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77.77至76.07公里處之內側第2車道施作永公司承包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103年中壢工○段○區○○路面維修工程」(封路車道包含內側第1、2車道),後於104年2月3日上午6時許該維修工程結束後,王文豐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施工小貨車從77.6公里處開始倒車撤除施工用之交通錐,其本應注意施工時應按其施工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施工完畢後應依規定自施工地點向管制範圍起點撤除管制器具,且需設置一工作車、一標誌車執行撤除作業,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僅駕駛上開一台施工小貨車作為工作車兼標誌車於內側第1車道倒車進行撤除交通錐之作業,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王文豐倒車至76.1公里處,適逢李育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遂而撞上,致李育霖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李育霖之父李慶鐘告訴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偵查案卷、104年度相字第116號相驗卷宗查明。
㈡、本件車禍肇事因素: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中山高速公路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六車道,李育霖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施工單位派遣王文豐駕駛租賃小貨車後載旗手 曾秀玲 (同時幫忙整理物品)及施工外勞,沿中山高速公路跨行南向內側車道及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回收交通錐。依卷附之王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 李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倒車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工作之王車甚明。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又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且應依交通○○○區○道○○○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作業程序第貳章「車輛派遣原則」第二節「工作車」與第參章「作業程序」第二節「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二)進行交通管制設施撤除之警示作業。由現有跡證研判李育霖駕車,因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倒車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工作之王文豐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施工單位,因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致與同向後方駛至之李育霖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
一、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竹司調卷第21-28頁)。
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分析:自小貨車夜
間行經道路施工區路段之內側車道,未注意前方車道工程車(標誌車)顯示之預告警示箭頭標誌,適時進行車道之變換,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施工單位未依交通○○○區○○○路局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作業程序第貳章車輛派遣原則第一節標誌車、第二節工作車。第參章作業程序第二節「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封閉內側二車道」之㈡「交通管制設施之撤除」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認應維持桃竹苗區行事事故鑑定會之意見如下:1.李育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2.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是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 王瑩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鑑定報告第一頁
車速推估是在自小客車碰撞前方20公尺的平均速度,與自小客車通過彎道可正視前方工作車時之速度並不相同,是否不宜作為評估自小貨車駕駛能否避免事故發生之基準?)答:車速的推估基本上因為我們錄影帶的影像不夠,我們一定要有一些地上物的特徵作為推估的依據,因為地上物的特徵只有交通錐作為推估的依據,這個速度基本上跟彎道過來的速度應該是很接近的,我們推估的速度是一個範圍大概介於65.04到73.32之間,如果不用這個數據作推估,沒有其他的依據可以作為速度的推估。(問:鑑定報告第五頁記載之自小客車通過彎道可正視前方時,其離工程車之距離約82.58至93公尺,該數據之提出方法是否有邏輯上之誤謬?)答:自小貨車通過彎道距離工程車之距離為85.58至93公尺,鑑定報告已經有詳述我的計算方式,邏輯上沒有問題。我是依據時間,依照速度推估出來。(問:鑑定報告第九頁所提出之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使距離為50.915公尺,自小貨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26.45至28.21公尺,整體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距離約為77.365至79.125公尺,系爭數據作為計算基準之速度,以前揭自小貨車於碰撞前方20公尺內之平均速度及每小時65.04至73.32公里之速度,是否並不恰當?)答:我是用自小貨車可能比較高的速度73.3公里作為計算,如果說我用比較低的速度去算的時候,他所需要的整理認知反應跟煞車的距離大概是在65.97到67.36公里,也就是說會比較短,高速會比較長,如果長的可以預防,短的更可以預防,這樣的計算方法如果沒有其他方法以這個影帶來說,車速推估一定要有依據,如果沒有依據沒有辦法作車速推估。(問:如假設自小貨車未有超速及未依規定行使於內側車道時須行駛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情況下,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速度係符合相關法規為每小時100公里,認知反應過程之行使距離為69.444公尺,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9.209至107.167公尺,整體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之距離約為118.653至176.611公尺,是否正確?)答:用100公里車速去推估,整理的認知及煞車反應行為所行駛之距離,原告的訴狀計算基礎為什麼用4.8、0.75沒有這個數據,計算不合理,9.8、0.8的計算合理,以100公里推估來說,整體的行駛距離應該是176.611公尺,如果是100公里的話,這是對的,但是你怎麼知道他的速度是100,沒有人知道他經過彎道的速度是100。(問:承前所述,鑑定報告中提出之自小貨車之速度,係為自小貨車於碰撞發生前方20公尺之平均速度,如不考慮其他變數而認煞車係為等加速度運動,是否得以報告中所記載之每小時65.04至73.32公里之速度,而為下列之計算:㈠如可從影帶中測量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其與工程車間之距離,以前述之每小時
65.04至73.32公里作為末速,以等加速度公式與測量所得之距離,計算取得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速度?㈡如無法從影帶中測量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其與工程車間之距離,是否有其他方式計算出自小貨車通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速度?)答:因為小貨車通過彎道真正的速度沒有其他的依據可以計算,當然如果這樣算這個數據,我覺得當初就應該用書面的東西讓我們去算就可以了,不應該在這裡做及時的回答,我覺得這個並不正確,是不是有其他的算法,有一個算法是自小貨車通過彎道的那個點如果可以確知在哪裡的話,就可以算出來,就是因為影帶裡面那個彎道的點在確認上有困難,我們才用這個方法去算,為什麼這個方法算出來的速度是可以接受的,是因為他有實際上的交通錐的距離作為依據,這樣算出來的數據會比較客觀,如果以原告訴狀的算法把我算出來的速度當作末速去推估前面的速度,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推估,應該這樣是無法推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4頁)。
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一、小貨車接近工
程車之速度及距離推估為了解小貨車在接近工程車之速度及距離,特別是在行經彎道後,且可正視前方的工程車時之可能速度及相對距離。進一步利用分隔島護欄上之反光導標間距(約30公尺:由影帶得知,兩個反光導標之間擺設4支交通錐(如附件1所示),每個交通錐之間隔10公尺,有3個間隔共30公尺(3x10)),藉以推估工程車之倒退速度及小貨車在逐漸接近工程車過程中之速度的變化及其相對之間隔距離。㈠車速推估:由圖A可知,工程車於06(時):01(分):47.714(秒)抵達起端反光導標,於06(時):02(分):18.571(秒)抵達迄端反光導標,其時間差約為30.857秒(78.571-47.714),行駛30公尺(反光導標間距),可推估其車速約為3.5公里/小時(30/30.851x3.6;註1)(即每秒0.972公尺),其與原報告之推估速度約3.9公里/小時相近。小貨車於06(時):03(分):20.071(秒)抵達事故上游第1支反光導標(如圖C所示),於06(時):03(分):27.466(秒)小貨車行經彎道抵達事故下游第4支反光導標位置,駕駛人約可正視前方的工程車(如圖D所示),兩者的時間差約為7.4秒(27.466-20.071)。而由第1支反光導標至第4支反光導標的間隔距離為90公尺(3x30)。因工程車倒退速度約為3.5公里/小時侮秒0.972公尺),可推估其於該時間差(7.4秒)內之倒退距離7.19公尺(7.4x0.972)(即由第1支反光導標向後退7.19公尺),故可得知,小貨車於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的第4支反光導標位置(約06(時):03(分):27.466(秒))時,其離工程車約82.81公尺(90(3個反光導標間隔距離)-7.19)。表示小貨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應視距即約有82.81公尺。再者,兩車於06(時):03(分):33.571(秒)發生碰撞(參見圖E,及原鑑定報告圖2-5-2),可進一步推估兩車碰撞前,工程車再倒退5.105秒(32.571-27.466),約後退行駛4.96公尺(0.972x5.105)。相對地,小貨車(由第4支反光導標位置)向前行駛約77.85公尺(82.81-4.96),兩車即發生碰撞,其間歷經約5.105秒(32.571-27.466),表示小貨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5.105秒。另可進一步推估工程車於該路段之車速約為54.9公里/小時(77.85/5.105x3.6)。亦即小貨車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位置)至撞擊工程車(位置)區間內之速度約為54.9公里/小時。再者,由影像可知,小貨車於06(時):03(分):29.904(秒)抵達第3支反光導標位置(如圖F所示),而於06(時):03(分):31.75(秒)抵達第2支反光導標(如圖G所示)。可推估小貨車由第4支反光導標行駛至第3支反光導標,其時間差約為2.438秒(29.904-27.466),行駛距離30公尺(反光導標間距),車速約為44.3公里/小時(30/2.438x3.6)(即每秒12.3公尺)。而小貨車由第3支反光導標行駛至第2支反光導標,時間約為1.846秒(31.75-29.904),行駛一個反光導標間距約30公尺,故其車速約為58.5公里/小時(30/1.846x3.6)(即約每秒20.35公尺)。最後由第2支反光導標位置至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行駛時間約為0.821秒(
32.57-31.75),行駛距離約為17.85公尺(77.85-60),可推估其車速約為78.27公里/小時(l7.85/0.821x3.6)。由上述之各區間車速推估可知,小貨車在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際(由第4支反光導標至第3支反光導標之間)的速度顯然較慢(約44.3公里/小時),在直線段(由第3支反光導標至第2支反光導標之間)之車速明顯變快(約58.5公里/小時),在接近工程車區間(即第2支反光導標至兩車相撞地點)更快,車速約為78.27公里/小時,此即為小貨車接近工程車之近似瞬間車速(1秒內之平均車速)。而整體之速度約為54.9公里/小時。進一步而言,小貨車在行經彎道後即逐漸加速,並未有接近工程車而減速之現象。再者,小貨車駕駛人至少有
5.105秒的可行反應時間,並有約77.85公尺的可行認知反應距離,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小貨車在行經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約以44.3公里/小時(即每秒12.3公尺)車速行駛,夜間認知反應時間2.5秒,其行駛之距離約為30.76公尺(12.3x2.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12.29公尺(12.3(平方)/(2x9.8x0.75)),表示小貨車整體認知反應再加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41.05公尺(30.76+10.29),明顯小於77.85公尺,表示小貨車可煞停於工程車之前。然小貨車駕駛人並未有明顯之反應措施,例如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碰撞地點前也無突然轉向的反應行為,直接撞擊工程車肇事。
二、問題回覆:㈠鑑定報告第一頁用以推估自小貨車車速之公式,是否為「行駛距離/行駛時間=平均速度」(不含單位換算)?說明:是。㈡承問題一,該公式計算獲得之平均速度,是否即為物體於該行駛距離中最高速度與最低速度之平均值?說明:嚴格來講,非最高與最低速度之平均值,而是各個點速度(某個位置之速度)之平均值。㈢承問題一,如鑑定報告第一頁中做為計算基準之行駛距離中,自小貨車均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該計算獲得之平均速度,與自小貨車位置在計算距離之起點之瞬時速度是否相等?說明:若為等速運動,則平均速度與起點之速度相同;若為等加速運動,則平均速度大於起點速度;若為等減速運動,則平均速度小於起點速度。㈣承問題一,如鑑定報告第一頁中做為計算基準之行駛距離中,自小貨車係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該計算獲得之平均速度,與自小貨車位置在計算距離之起點(即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處)之瞬時速度是否相等?說明:並不相同。㈤依鑑定人就行車紀錄器之觀察:自小貨車在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處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行駛狀態,究竟係「進行等速度運動」,抑或「不是進行等速度運動」?如否,自小貨車之速度有何變化?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自小貨車於第3支三角錐至第1三角錐間之行駛狀態為等加速運動。小貨車之車速越來越快。㈥依鑑定人就行車紀錄器之觀察,自小貨車在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行駛至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之行駛過程中,究竟係「進行等速度運動」,抑或「不是進行等速度運動」?如否,自小貨車之速度有何變化?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由過彎道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至抵達第3支三角錐(近補充說明第一大點之第2支反光導標)之行駛過程,約為等加速運動,其車速越來越快。㈦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201㈢0-00-00-00-0l-44-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由補充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貨車行駛過彎道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速度約44.3公里/小時。其與原報告推估速度每小時65.04-73.32公里不同。㈧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明。㈨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
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明。㈩如問題六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係進行等速度運動」,且問題五之答案為「自小貨車並非進行等速度運動」,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是否即與鑑定報告第一頁所推估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即每小時65.04公里-73.32公里)相同?說明:如第七點說明。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用以計算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與工程車問之距離之公式,是否即為問題一所列公式「行駛距離/行駛時間=平均速度」,於等號兩側同時乘以「行駛時間」之變化,亦即「行駛距離=平均速度*行駛時間」?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位置與工程車之實際距離約為82.81公尺。
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無法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即「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至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以及「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是否是「進行等速度運動」,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之計算,直接忽略可能存在之速度變化而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為基準,進行自小貨車與工程車距離之計算,是否即為假設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
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小貨車由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之位置至撞擊工程車的行駛過程中,係進行等加速運動。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可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是否是「進行等速度運動」,於該二行駛過程之速度變化為何?為何鑑定報告第五頁㈢可行反應時間推估第一段末之計算中,未看見有關速度變化之相關運算?說明:小貨車於各區間內之速度變化,如第一大點補充說明所述。再者,小貨車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時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5.105秒。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煞車距離所使用之公式是否為「煞車距離=速度之平方重力係數*摩擦係數)」?說明:是。承問題十四,該公式中之速度是否應使用煞車前之初始瞬時速度為基準?於本件中,所謂之煞車前之初始瞬時速度,是否應以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為基準?說明:⑴是。⑵是。於鑑定報告第九頁直接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否即係假設自小貨車煞車前之初始瞬時速度等於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繼而認定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明:由補充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貨車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至撞擊工程車之行駛過程,係為等加速運動。承問題十二及問題十六,鑑定報告中有關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時與工程車之距離,以及自小貨車煞停距離之計算,均係假設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完全忽略自小貨車可能有速度變化之情形,對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有所影響?說明:如第十六點說明。承問題十七,如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確實存有速度之變化,亦即自小貨車「於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之瞬時速度」,不等於「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時,「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時,自小貨車與工程車之距離」,以及「自小貨車所需要之煞停距離」,是否即有不同?說明:由補充說明第一大點可知,小貨車於過彎後可正視前方工程車的位置,距離工程車約82.81公尺。小貨車於該位置之速度約為
44.3公里/小時(每秒12.3公尺),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約為41.05公尺。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駛距離,使用之公式是否與問題十一相同?說明:是。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無法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是否係「進行等速度運動」,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駛距離,直接忽略可能存在之速度變化而以自小貨車行駛於工程車後方第三支三角錐至第一支三角錐間之平均速度計算,是否即為假設自小貨車自鑑定報告第五頁所指0000-00-00-00-00-00-CHN02後面060329.avi影像檔中,左上角標示時間06時03分28秒之位置起,即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而未有減速之情形?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如問題五及問題六之答案均為可確認自小貨車於該二行駛過程中,是否係「進行等速度運動」,該二行駛過程之速度變化為何?為何鑑定報告第九頁計算自小貨車駕駛於認知反應過程中之行駛距離之計算中,未看見有關速度變化之相關運算?說明:如補充說明第一大點所述。
⒌李育霖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前,有數輛車輛行經該處,然均變
換車道避過系爭施工車,有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被告車輛上亦有燈光號誌,工作人員所戴安全帽、及穿著背心均有燈光,有照片附卷足憑(見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34、76-77、91-92、99-102頁)。
⒍綜上以觀,前開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1.李育霖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外側路肩停有標誌車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工作車,為肇事主因。2.施工單位派遣租賃小貨車,跨行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倒車撤除通管制設施,未依規進行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警示作業,影響行車安全,是為肇事次因。」。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李育霖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及李育霖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李育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應負擔35%、李育霖應負擔65%。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李育霖死亡、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張淑貞受傷,既如上述,而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李育霖之父母、原告李慶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王文豐為被告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慶鐘:
⑴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38,818元(拆工34,6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179,21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29-31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前保桿、前面板飾板總成等修繕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第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4年2月3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92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拆工34,600元、烤漆25,0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7,528元【計算式:17,928+34,600+25,000=77,5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零件費用計77,52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李慶鐘主張車輛拖吊費用18,000元,然未提出收據等證據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車上貨物損失:
原告李慶鐘請求車上貨物損失100,000元,提出廠商證明為證,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195-196、200頁)。
⑷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577,320元,提出收據、發票、估價單等件(見竹司調卷第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扶養費: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②查原告李慶鐘係訴外人李育霖之父,李育霖對原告李慶鐘依
法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李慶鐘係00年0月0日生,戶籍地為雲林縣,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35頁),現住新北市,於李育霖104年2月3日死亡時為47歲8月26日,104年所得405,7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15筆財產,財產總額約6,759,3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竹司調卷第89-94頁),可認原告李慶鐘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李慶鐘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可認原告李慶鐘自年滿65歲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104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77.91歲,有平均餘命表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9頁),則原告李慶鐘自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屆至時,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2.91年(12年10月又28日),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見竹司調卷第43頁),又原告李慶鐘之扶養義務人除李育霖外,另有二名成年子女及配偶即原告許秀芩,扶養義務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可佐(竹司調卷第11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9,134元【計算方式為:(243,780×9.00000000+(243,7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4=619,13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李慶鐘為李育霖之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服飾業零售商,財產狀況同前述,被告王文豐職業工,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5、1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89-94頁),本院審酌原告李慶鐘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慶鐘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⒉原告許秀芩:
⑴扶養費:
原告許秀芩係00年0月0日生,戶籍地為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3頁),於李育霖104年2月3日死亡時為46歲10月1日,104年所得429,0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26筆,財產總額18,264,7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竹司調卷第95-103頁、本院卷㈠第26-35頁),可認原告許秀芩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許秀芩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可認原告許秀芩自年滿65歲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104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84.10歲,有平均餘命表可佐(見竹司調卷第39頁),則原告許秀芩自65歲後至平均餘命屆至時,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9.1年,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又原告許秀芩之扶養義務人除李育霖外,另有二名成年子女及配偶即原告李慶鐘,是原告許秀芩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2,168元【計算方式為:(243,780×13.00000000+(243,7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832,16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許秀芩為李育霖之母,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為服飾業零售商,財產狀況同前述,被告王文豐職業工、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5、12頁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95-103、105-108頁),本院審酌原告許秀芩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秀芩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張淑貞:
⑴薪資損失:
原告張淑貞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深度撕裂傷七公分併鼻軟骨損傷、左鼻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右側關節部位脫位及頭皮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請求1個月依104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然查,原告張淑貞未提出任職工作及薪資所得證明,原告張淑貞於本件事故時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紀錄,且亦無財產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8、40頁),原告張淑貞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張淑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家人照顧2周,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看護費。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65號函:依病歷所載,病人張女士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病人意識清醒,四肢均可施力,惟其主訴有頭暈及記憶力變差之後遺症,故關於病人張女士是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應視其實際工作內容及復原情形而定,非本院醫師所得判斷。依病人張女士於本院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受傷初期行動較為不便,雖無須專人看護,惟仍宜有他人從旁協助其生活起居為宜(至多一個月),並有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73-167頁)。原告張淑貞亦未舉證其有需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應認僅手術住院5日(104年2月3日至104年2月7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其餘日數則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專人看護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張淑貞請求看護費以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醫療費用:
原告張淑貞請求6,105元醫療費用。提出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明細(見竹司調卷第54-56頁)為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7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465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72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張淑貞於本件事故時年方20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王文豐職業工,104年所得240,686元、名下無財產,有警詢筆錄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04-108頁、本院卷㈠第26-29頁),本院審酌原告張淑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淑貞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等三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領取100萬元、張淑貞領30,195元(見竹司調卷第114頁、本院卷㈠第188頁),且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李慶鐘、許秀芩50萬元,相當於一人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竹司調卷第15-16頁),堪可認定,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應扣除前開金額。以上原告李慶鐘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28+100,000+577,320+619,134+2,000,000=3,373,982×35%=1,18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100萬及25萬元,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以上原告許秀芩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168+2,000,000=2,832,168×35%=99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100萬及25萬元,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以上原告張淑貞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10,000+6,105=216,105×35%=7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張淑貞已領30,195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後尚得請求45,442元(75,637-30,195=45,44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張淑貞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竹司調卷第6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淑貞45,44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慶鐘及許秀芩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張淑貞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李慶鐘、許秀芩、張淑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79,218×0.369=66,131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218-66,131=113,087第2年折舊值113,087×0.369=41,729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087-41,729=71,358第3年折舊值71,358×0.369=26,331第3年折舊後價值71,358-26,331=45,027第4年折舊值45,027×0.369=16,615第4年折舊後價值45,027-16,615=28,412第5年折舊值28,412×0.369=10,484第5年折舊後價值28,412-10,484=17,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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