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蔡志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蒼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及11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志蒼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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