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均合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原相關規定併予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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