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台北銀行貸款貳拾萬元使
用,簽訂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3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曾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否認系爭借款,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於民國93年間
遺失,請求鑑定筆跡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借據、台北銀行系爭借款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
及被告於93年12月2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在卷佐
證。被告係於95年3月24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以98年7月22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896200號函及臺北市南港
區戶政事務所以98年7月23日北市南戶字第09830513300號函
覆明確,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
本在卷。本院核對前揭文件被告筆跡與系爭借據筆錄相符,
被告請求鑑定筆跡及否認借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