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纜剪、鐵撬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丙○○與乙○○猶未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纜剪、鐵撬、美工刀等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97、498、499地號由丁○○管理之工地外,翻越外牆進入,並持上開工具竊盜電纜線50公斤得手,甲○○竊得電纜線後,即以電話聯絡乙○○,適乙○○乘坐於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亦乘坐於車上,彼三人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上址,經甲○○告知電纜線為其所竊取,丙○○、乙○○、戊○○三人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並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戊○○、甲○○三人,而共同搬運贓物,嗣於同日(97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河濱公園水門旁空地,四人搬下電纜線並剝除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各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與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與贓證物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各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與乙○○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等物均質堅厚實或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故核被告甲○○持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翻越外牆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乙○○與戊○○三人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被告甲○○竟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被告丙○○與乙○○搬運贓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與乙○○部分,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或贓物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4月12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電纜剪、鐵撬與美工刀各1支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搬運贓物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於本院9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五、被告戊○○涉嫌搬運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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