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9N-6283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等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茲就本件事實經過分述如下:
㈠關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當時確係遵守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綠燈)直行駛進;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僅駛離路口前,行車號誌燈號適巧變換紅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再者,就闖紅燈乙事,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照片或影帶等科學儀器證據證明,其舉發程序僅依員警當場目擊即做成本件裁決書不符相關行政法理,如認為員警作為證人具有適格性與舉發通知單具公信原則及公定力,此種推論明顯有大前提即出現邏輯上謬誤之情形。又該路口兩端之距離遠較一般路口長,該行車管制號誌,並未設有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該處顯然交通設置規劃不當。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成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未帶行照部分:上開時地,員警乙○○攔停異議人告知
闖紅燈乙事時,先告知出示駕照及行照,然而當異議人出示駕照並繼續翻找行照時,僅告知出示駕照即可,惟異議人被要求於通知單簽名時,赫然發現違規事實欄同時記載「未帶行照」,此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為此,異議人隨即表示提供行照證明,豈料竟遭員警制止,表示倘此時再出示行照,將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罪」送辦,迫使異議人心生恐懼不敢提出。系爭事件是否係因員警不願等候異議人翻找行照,而命令異議人無須出示,或因異議人就有無闖紅燈違規與其意見相左而違法舉發「未帶行照」之行為,異議人實則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不應處罰。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並未規定駕駛人應於多久時間內出示行照,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該名員警並未就異議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又以刑法罪名送辦恫嚇,無端侵害異議人權利,其行為知法犯法。
㈢綜上所述,原裁決確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闖越紅燈及未帶行照等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及未帶行照等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98年2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2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1208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光明街口附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發現異議人所駕駛9N-6283號自小客車從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直行在中華路並且通過明光街口,當時中華路直行方向是紅燈,明光街方向燈號是綠燈,伊攔下異議人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拿出駕照後開始尋找行照,之後出示其配偶之身分證,表示該車係伊配偶所有,迄製單完成異議人都未拿出行照查驗。依通常情況,剛變燈號時伊不會立刻攔停,等變換紅燈過後數秒鐘才會攔停。明光街是一個出入口,在現場圖所示之7-11便利商店前有一正方形框線區為機車等待區,等待區前有明確的停車線,遇紅燈燈號即不能超越該停車線以防止和明光街出入之車輛發生意外。該路口相當長,黃燈秒數足夠駕駛人反應,伊在巡邏時有開警車測試過。一般黃燈的秒數是否會因路口長度而有不同非伊之職責,應屬監理站所管理。當天取締的位置位於現場圖所示早餐店前,且光線良好無障礙物,車流量不大,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駕車輛。異議人在出示駕照後,開始於車上翻找行照,尋找2、3分鐘未果後告知伊未帶行照,最後伊告知出示車主身分證即可,用意是要填單記載車輛所有人,是為確定車輛所有人的權宜之計。俟兩張罰單全部開完後,異議人又告知似乎有帶行照,當時向其說明紅單為公文書且已開立完畢,依刑法規定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㈢而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
」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所在位置均於中華路上,所見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而當日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情形,多係瞬間發生,除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或已定點派員照相外,通常僅能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而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如前所述,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其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再查,異議人自經員警攔停舉發時起至製單完成止,均未能
提出行照以供查驗,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全程攔查、製單時間至少花費3分鐘以上,該時間尚足使異議人將車內及隨身物件可能放置行照之空間檢視完畢,堪認為相當之時間。且異議人於員警舉發完成上車後,其配偶持續於車上尋找,始於車內置物箱尋獲一情,業經異議人是認在卷(參上開筆錄第5頁),殊不論上情是否為真,足認異議人於上開警員攔停舉發之時間內,始終無從提出行照供查驗屬實,尤見上開證人證述為真。此外,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任何事證可認其有攜帶行照,其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㈤末以,交通違規異議事件,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
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人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舉發人如有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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