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血液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蔡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子偉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107年6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住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至屏東縣○○鎮○○○路○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蔡子偉送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4時5分許抽取蔡子偉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9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279%)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乙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