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後又撤回上訴,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關於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971元部份,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及追加後,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當庭撤回上訴及追加部份,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此部份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將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全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書,顯然有誤。至於強制執行費用9,978元部份,乃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16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103年01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3,564元│103年09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6,097元││├───────┴─────────┴────────────────┤│說明:││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353元(26097×55÷100=14353,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則經二審法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兩造各自繳納之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第二審訴訟費用部份另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