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燕萍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於102年7月23日23時20分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頁、第40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0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90ng/ml,有該公司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48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2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燕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4928公克),惟查,被告堅決否認該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綽號「 阿輝 」之友人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難謂係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沒收銷燬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被告林燕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0公克、驗餘淨重0.49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萍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並持有上開扣案毒品,惟供稱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供稱無施用毒品實不足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0公克、驗餘淨重0.4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