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在 盧品佐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盧品佐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據告訴人盧品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1頁),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國際牌3號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被告洪佳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在盧品佐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國際牌3號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該組電池即離去。嗣因盧品佐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品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品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