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何榮貴
何幸美 相對人祭祀公業 何磘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由聲請人預繳特別代理人聲請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2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8,631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