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XLPE電纜線貳條(各一百二十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香草菲菲」第二停車場,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120公尺之XLPE電纜線1條,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香草菲菲」業務經理 林蕙 察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香草菲菲」第二停車場,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120公尺之XLPE電纜線1條,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香草菲菲」業務經理林蕙察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打掃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竊取電纜線,且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2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僅為被告之一面之詞,除乏實據外,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高達24,000元,若被告賣得價金實高於1,800元,卻謊稱1,800元,抑或被告隨意換現,明明可以高賣,卻任意賤賣,之後卻可以因此逃避原價之追徵,顯非公平,故應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