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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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回溯四天內某時,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五十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上午,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右揭時地為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二次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迭次再犯,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245 號判決(92.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748 號(92.06.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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