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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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敏惠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與綽號「 阿西 」、「阿炮」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之犯意,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負責媒介有意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者,並安排偷渡至福建省金門縣,再由不詳姓名男子接船,帶往阿炮所指定之乙○○住處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四一之二號藏匿,而由丙○○與綽號「阿西」者約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前往金門帶大陸地區女子至台灣台中。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大陸地區女子甲○○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安排,在大陸廈門港搭乘舢舨出發,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從金門縣不知名的海邊上岸,隨即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應,將甲○○帶往乙○○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四一之二號住處,乙○○明知甲○○係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仍提供上開住處予以藏匿。翌(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丙○○自台中搭機至金門,與乙○○取得聯繫,由乙○○駕車搭載丙○○帶甲○○至金門縣○○鎮○○路照相館照個人照,約一小時後再由乙○○載丙○○前去取回甲○○之相片六張,由丙○○攜帶相片搭乘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之班機返回台中,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之中華電信門口,將相片交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成「林敏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管理及林敏惠。翌(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口,該不詳姓名男子再將該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交給丙○○,丙○○再從台中搭乘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班機至金門,同日下午一時許,乙○○將甲○○帶往尚義機場,丙○○將偽造國民身分證交給乙○○,由乙○○交給甲○○觀看後,即再交回丙○○,由丙○○持上開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台,以「林敏惠」名義為甲○○購買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從金門往台中之機票,足以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於旅客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敏惠,丙○○購得機票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帶領甲○○欲通關登機飛往台中,甲○○以「林敏惠」名義通關時,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航警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旅客入出境檢查之正確性及林敏惠,惟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退役),惟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之犯行,辯稱:伊朋友「阿炮」來電說有東西要寄放伊處,過幾天會來帶走,結果帶來甲○○,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帶甲○○照相,亦不知道相片係要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未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等之犯行業經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甲○○於警訊時並供承:「...該B男子(指被告乙○○)於五月二十日早上有載我○○○鎮○○路柯達照相館照相,欲做假身分證之用...」(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將大陸妹甲○○之照片六張交給該不知名男子,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該不知名男子復打電話約我在台中市○○路、甘肅路口,將林敏惠偽造身分證交給我...大陸偷渡女子甲○○持林敏惠偽造身分證,是不知名男子交給我的,再轉給大陸偷渡女子甲○○使用的。」(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你是否知道該女子係大陸偷渡客?明知為偷渡客為何提供住所居住?)她到我家時我就想到她是大陸偷渡客,是因為朋友交代,所以我就提供住所供她居住。」「...我就開朋友 李有成 之自小客車到機場接丙○○到家裡,之後就帶同該女子三人○○○鎮○○路上之柯達照相館幫該女子照相...之後我便與丙○○二人到照相館,由丙○○至店內取回相片共六張,我再駕車載 鄭某 並攜帶該照片至機場由丙○○帶相片到台灣辦證件...
隔日(五月二十一日)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機場接他...車程中我有看到所拍攝之女子相片已經做好乙張身分證...」(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三頁、第二頁背面),顯見被告丙○○、乙○○確知悉共同被告甲○○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偷渡客;且被告丙○○、乙○○、甲○○亦均知悉前去金門縣○○鎮○○路上之照相館為甲○○照相,係為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無訛。被告乙○○所辯不知道相片係要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未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乙○○既知悉共同被告甲○○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偷渡
客,且被告丙○○、乙○○、甲○○既亦知悉前去金門縣○○鎮○○路上之照相館為甲○○照相,係為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而被告丙○○仍往返金門、台中、偕甲○○前往照相、取回相片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代購機票及帶甲○○欲搭機飛回台中;而被告乙○○更提供住處藏匿、甲○○前往照相、接送丙○○往返機場、搭載甲○○前往機場欲搭機飛回台中;被告甲○○亦偕同前往照相、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欲搭機飛往台中,自足認其等就此等犯行,與綽號「阿西」、「阿炮」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係供購買機票、通關搭機之用,為被告甲○○搭機飛往台中之方法,而被告甲○○之照片,為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丙○○、乙○○偕甲○○前往照相、取回相片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等之行為,自屬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之一部分,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不偽造公印文,被告等就此等行為,自均應負共犯之責。
(三)、復有被告乙○○藏匿被告甲○○住處、帶被告甲○○前往照相之照相館現場
照片共十二幀、被告丙○○、甲○○欲搭機飛往台中之旅客艙單影本一紙附卷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足憑。而上開被告丙○○帶給甲○○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浮水印且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顯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闡述甚詳。核被告丙○○、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另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丙○○與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且渠等將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甲○○藏匿於乙○○住處,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為、藏匿人犯罪;及與被告甲○○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行為部分,分別與「阿西」、「阿炮」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四罪間,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檢察官就被告丙○○與乙○○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惟起訴書就該部分之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丙○○、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丙○○持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台,以「林敏惠」名義為甲○○購買機票,足以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於旅客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敏惠;另被告甲○○以「林敏惠」名義通關時,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航警查驗,亦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旅客入出境檢查之正確性及林敏惠之事實,原判決疏未審認,容有未洽;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被告丙○○自台中搭機至金門,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丙○○帶甲○○至金門縣○○鎮○○路照相館照個人照,約一小時後再由被告乙○○載丙○○前去取回甲○○之相片六張,由丙○○攜帶相片搭乘機返回台中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足以認定;惟原審認係由被告乙○○帶甲○○至金門縣○○鎮○○路照相館照相,被告丙○○在尚義機場等候,被告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甲○○的照片送至尚義機場,由被告丙○○攜帶照片搭機回台中,顯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赴台,偽造國民身分證欲矇混通關,情節非輕,惟均非主謀,亦非人蛇集團成員,被告乙○○有違反建築法前科(不構成累犯),惟並無任何利得或期約;被告甲○○係大陸女子,僅受小學教育,智識程度不高,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目的在於工作賺錢,及其等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林敏惠」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身分證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