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斐敏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被上訴人力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既同意將本件爭點簡化為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如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否則,應負上訴人系爭貨款,且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柯氏廣告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達成承攬之合意,於同年四間即將承攬工程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