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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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江美寶 相對人堅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堅明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或扣押物或反擔保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或已假扣押之標的物已不存在仍扣押中之情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或已假扣押之標的物已不存在仍扣押中之情事(亦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均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依同上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
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前開反擔保金調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3年9月22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5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1月26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第三人 吳坤松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債務人吳坤松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4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吳坤松為假扣押之執行,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吳坤松部分之擔保金,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由提存所自行審酌得否發還。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吳坤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