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6號聲請人 王貞几 相對人 洪水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新臺幣300,000元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查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金額記載為「新臺幣參拾元整」,該金額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於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