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債權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劉玉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新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自民國100年1月至102年9月之瓦斯費共計14,638元,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會同拆除瓦斯計量表等語,並提出客戶銷售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其瓦斯費乙情,固提出客戶銷售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惟觀該客戶銷售表上載之用戶姓名乃第三人,並非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則債權人得否逕向建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請求第三人所積欠之瓦斯費,即不無疑義,而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敘明其向債務人請求瓦斯費之法律依據,債權人嗣傳真用戶使用瓦斯錶動態申請書及契約(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各乙紙為佐,然觀該2紙資料之全文內容,僅可知申請人即用戶,向債權人申請使用瓦斯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並未見如用戶欠繳瓦斯費時,債權人得逕向建物所有權人追償之相關約定,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本件債務,要難認有理由;另支付命令之聲請,限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會同拆除瓦斯計量表乙節,亦於法未合。職此,債權人本件請求應予全部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