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璽華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璽華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璽華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某咖啡店(後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伊亞咖啡」)內,見同伴 陳麗鳳 屢遭告訴人 柯龍飛 打電話滋擾,因而取走陳麗鳳行動電話,逕自走出店外,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嚇:「七股的事情,要給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曾與陳麗鳳等人在咖啡店談話,見陳麗鳳屢被滋擾,因而代其接聽電話;(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遭恐嚇之經過與內容;(三)證人陳麗鳳、 游惠珺 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取走陳麗鳳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案發時確實有撥打電話給陳麗鳳並經接通之事實;(五)證明告訴人曾因遭恐嚇而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六)合約書1紙:證明告訴人與陳麗鳳當時正為七股海產店產權爭執;(七)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參考資料1份: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恐嚇之陳述不實在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主動取走陳麗鳳電話接聽,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客戶游惠珺相約於「伊亞咖啡」商談保險事宜,過程中游惠珺友人陳麗鳳之手機一直有來電卻不接,已經干擾伊和游惠珺商談保險,伊遂徵得陳麗鳳同意而代接,只是想告知對方等一下再打來,因為咖啡店很小,又有其他客人,伊便走出店外接聽電話,孰料來電者口氣很不好,一直質問伊的身份及與陳麗鳳的關係,伊只「喂」了一聲,就沒有機會再說話,因為不想再介入,就把電話掛掉走進咖啡店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下午持續撥打陳麗鳳之行動電話,
在場之被告受到干擾,主動表示願意代接,並取走陳麗鳳使用之電話走出店外接聽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0年4月15日下午,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伊,當時被告跟游惠珺在講保險的事情,聽到伊的電話鈴聲一直響,感到不耐煩,所以主動代接伊的電話,被告拿起電話後就走出店外,出去後不到一分鐘就進來,伊不知道被告在外面講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48頁),及同在現場之證人游惠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當天伊跟被告相約至「伊亞咖啡」商談保險事宜,在銀行遇到陳麗鳳,就邀她一起過去聊天,過程中陳麗鳳電話響個不停,大約有二十多通,陳麗鳳不接,讓電話一直響,影響到伊跟被告之對談,被告就自己去拿陳麗鳳的電話,離開店內出去講,當時伊坐在音響旁邊,被告跟對方講什麼話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柯龍飛雖執稱被告於電話中講上開恐嚇話語,然就被
告恐嚇話語之內容乙節,其於警詢時先係指述:伊當天直接打電話給陳麗鳳,結果是男人接的,問伊是不是柯龍飛,又說七股的事情要給伊好看,之後就掛斷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卻陳稱:伊打電話給陳麗鳳問要怎麼處理餐廳的事,陳麗鳳都不接聽,後來有一個男的就接電話問「你是不是柯龍飛」,伊問對方是誰都不獲回應,只說七股海產的事情要給伊好看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伊連續打了很多通電話,陳麗鳳都不接,後來接起來了,卻是一位男子的聲音,一開口就說「你是柯龍飛,七股的事情再這樣下去,要給你好看」,對方直接叫伊柯龍飛,不是問伊是否係柯龍飛,伊問對方是誰,對方不敢講就掛電話了,來不及再跟他多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使用之恐嚇言語甚為簡短,且告訴人當庭陳稱其聽聞後十分害怕,心生畏懼(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背面),衡情應對被告恐嚇的內容印象深刻,惟其歷次訊問過程中,對恐嚇內容均為不同之陳述;再者,就告訴人如何得悉電話彼端出言恐嚇者係被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指稱:嗣後數日,伊在 陳志峰 議員家中聽聞陳麗鳳有委託議員處理這件事,並說恐嚇伊的人叫做阮璽華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案發當時伊不知道那位男子是誰,是經過一星期後,去陳志峰議員家中泡茶,議員表示有一位阮先生來為七股的事說情,當時伊才想起曾在七股海產店聽過被告的聲音,嗣後伊就在陳議員處慢慢調查,陳議員後來也說出阮先生就是被告阮璽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前後陳述亦有所矛盾;此外,就被告與告訴人該通通話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其與被告對話的時間僅數秒,後又改稱30秒,於本院追問後又改稱;現在也不確定是幾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對此案發重要經過亦無法明確證述,因此,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查,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麗鳳僅係點頭之交,不清楚陳麗鳳
與告訴人之間的恩怨,係因游惠珺與陳麗鳳巧遇,邀請陳麗鳳一同前往「伊亞咖啡」店,其等三人才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鳳、游惠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7、4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之前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狀況,接完電話後問陳麗鳳為何對方口氣如此不好,陳麗鳳才支支吾吾說到七股餐廳的事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與陳麗鳳並無深厚關係,衡情更不知悉陳麗鳳與告訴人間關於七股海產店經營權的糾紛,接電話前甚至不知來電者是誰,在此種情況下,應不可能在接起電話當下即直呼對方名諱,或明確表示「七股海產店」等字眼。
㈣再者,案發當時被告正與游惠珺討論保險事宜,告訴人於其
間頻繁撥打電話,雖然確實可能干擾被告與游惠珺之商談,然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於中國人壽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有卷附之被告名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其於人際關係處理及應對方面皆應具備相當之圓滑度,不致無端招惹陌生人,尤其,被告與陳麗鳳並無深厚交情,衡情被告亦無為陳麗鳳兩肋插刀,任意向陌生來電者說出上開恐嚇話語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伊當時代接電話,僅係希望對方暫時不要再打來,俾利其繼續與游惠珺商談保險,衡諸經驗法則,亦與常理相符。參以,被告當時倘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內心十分害怕,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再繼續撥打電話給陳麗鳳,然觀諸陳麗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15日當日通聯記錄(警卷第7頁),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16時49分該通電話之後,當天下午及晚上又陸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給陳麗鳳;嗣後甚至於同年4月18日前往七股海產店出手傷害陳麗鳳,5月24日再度前往七股海產店恐嚇陳麗鳳及案外人 吳振良 ,於5月31日前往陳麗鳳住處毀損陳麗鳳住家玻璃,於6月19日再前往七股海產店傷害案外人 郭昭文 ,並恐嚇陳麗鳳、游惠珺等人,於8月26日復撥打陳麗鳳之行動電話為恐嚇行為(卷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101年度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自告訴人之行為觀之,實與其指述受到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證其指述並不可信;相對地,被告辯稱:伊剛接起電話講「喂」,對方即咄咄逼問伊與陳麗鳳係何關係,還揚言伊不講沒關係,會把伊查出來,伊因此就掛斷電話等語,則較為可信。
㈤此外,告訴人復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因曾經在七
股海產店用餐緣故,看過被告幾次,並隔桌聽過被告講話的聲音,因為被告講話鼻音較重,稍微有些破聲,聲音特別,所以伊可以確定講電話的人就是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至59頁),惟經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被告聲音並無甚為特殊之處(本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況且,告訴人自陳:伊係在海產店用餐時間隔桌聽到被告的聲音,現場聲音十分嘈雜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告訴人焉能在如此場合特別注意當時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的聲音,在在顯示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實有可議。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與常情不符,且動機甚為可議,尚難採信。
㈦至於被告並未通過測謊鑑定,辯護人亦主張該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徵得被告同意後,方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又本件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係經專業訓練之人員,有相當施測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57頁)、測謊同意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見附件袋內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是本鑑定報告符合上述基本形式要件,難謂無證據能力。
⒉惟測謊鑑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查本案告訴人指
述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麗鳳、游惠珺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被告有恐嚇情事存在;被告與陳麗鳳之合約書亦無法顯示被告事先知悉陳麗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報案紀錄更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
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能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雖執稱其在電話中遭被告言詞恐嚇後,心裡感到害怕,怕被告係陳麗鳳找來要一起對付伊的人等語,然誠如上述,告訴人事後不但未暫時避開被告,反而持續撥打陳麗鳳之電話,隨後更多次對陳麗鳳等人為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甚至於偵訊時表示要叫陳麗鳳找阮璽華來,不然一定告到底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足見其於該通電話後,心理上並未有任何害怕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控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恐嚇,致其心生恐懼等節,可疑之處甚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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