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121號、95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多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29號、90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91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分別判決處罰金3萬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先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處,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95年9月16日晚間11時31分對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另又於95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街「大龍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前揭輕機車欲返回居處,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2紙、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18824號、95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97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於95年9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9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1.1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良,竟又圖一己便利,觸犯相同罪名,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5毫克、1.10毫克,行為已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雖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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