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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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1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用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13日下午止,在上開住處,每日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氣體吸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1之14號3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4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仍未悔改,又基於同一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15日獲飭回後起至同年2月25日晚上7、8時許止,在上開住處,每日3次,以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2月15日獲飭回後起至95年2月25日早上止,在同址,每日1次,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6年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北二高橋下盤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⑵被告96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9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5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同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於96年2月14日為警扣案之晶體2包經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及該毒品扣案可證。
⑶被告96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偵查卷第12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同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
⑷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再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供承: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13日止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本院卷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每日施用3次海洛因、每日施用1次安非他命等情甚詳,顯見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施用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立法精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論及,然該部份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且此次2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各次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第10條第1項,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