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吳昭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巧兒 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笫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座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第三人 吳昭良 所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已經出售予伊。伊無從得知相對人相關權利,並未就相對人債權明知為干涉、妨礙行為,吳昭良尚有其他財產,則相對人主張假處分,根本無據,原裁定以伊與第三人吳昭良之買賣行為,有明知而詐害相對人之債權,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昭良因與伊之間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吳昭良所有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於102年7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嗣伊 於102年7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最新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以買賣為由移轉與抗告人;又抗告人乃吳昭良之弟,曾於101年6月間與伊商談上開本票債務問題,其受移轉登記時應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是抗告人與吳昭良間買賣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擬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恐相對人如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對該不動產之返還即有困難,致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一覽表等各乙份,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見原審卷第4至12、17至31頁)。而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80,9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吳昭良原與伊商談出售名下房產予伊
,詎料債務人吳昭良惡意脫產,竟於執行法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抗告人等情,提出上開原審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憂抗告人再處分致伊請求之標的現狀恐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本院認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現值之現金利息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鑑價後於最近一次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總價為1,758,000元,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60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堪認前開最低拍賣總價應與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相近,則本案請求核屬通常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案訴訟期間估計為4年4月(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爰核定擔保金額為380,900元(計算式:1,758,000×5%×(4+4/12)=380,900),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為380,900元,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不合。
本件假處分,倘不限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難以達成本件假處分之目的,故原法院所為上開限制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裁定附表:
㈠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雲林縣○○鎮○○段│建│69.96│六分之一│││96地號││││├──┼─────────┼──┼───┼───────┤│2│雲林縣○○鎮○○段│建│44.06│四分之一│││144地號││││├──┼─────────┼──┼───┼───────┤│3│雲林縣○○鎮○○段│建│156.61│六分之一│││145地號││││├──┼─────────┼──┼───┼───────┤│4│雲林縣○○鎮○街段│田│91│二分之一│││21之145地號││││└──┴─────────┴──┴───┴───────┘㈡建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材料及├───────┬─────┤權利範││││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圍││││││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35│雲林縣北港│3層加強│騎樓:15.66│陽台加強磚│二分之│○○○鎮○○段│磚造住家│1層:84.39│造:4.13│一││││144、145│用│2層:95.92││││││地號││3層:29.95│││││├─────┤│合計:225.92││││││雲林縣北港│││││○○○鎮○○路││││││││137號││││││├──┼─────┴────┴───────┴─────┴───┤││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部分佔用鄰地(146、15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