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趙學涵 被告 吳金福
李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吳金福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金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李秋桃則以:家中開銷向由伊單獨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等文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9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吳金福既無任何財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