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典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典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木棒未扣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宗融發生口解即以暴力發洩不滿,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