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怡君選任辯護人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怡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孫文馨吳芝宜 (下統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體認識「KEVIN」,而後以LINE、TELEGRAM聊天,對方表示要賺取買賣USDT匯差,要我幫忙,我因信任他,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與他,待本案2帳戶有錢匯進來後,我就把錢轉至MAX交易所帳號購買USDT,接著由他登入操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KEVIN」為網戀,對「KEVIN」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而相信對方之說詞,幫忙轉匯,且本案2帳戶為被告薪資及固定扣款之帳戶,若被告知「KEVIN」從事詐欺,斷無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使被告生活及帳戶受到嚴重影響之風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時間,將如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該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該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等所為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6、59至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為證。而觀諸前揭文件,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
(三)又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3至
81、89至115頁)可佐。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被告供稱:「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我幫忙轉匯,我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語,非屬無憑。
(四)綜前,被告確實有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自屬有疑。又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透過若干話述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KEVIN」之信任,是被告雖非無懷疑過「KEVIN」之意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為「KEVIN」誘使而為本案行為,益徵被告應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
(五)再者,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必陷於不便。是以,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從而,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存有疑義。
(六)又按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倘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而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無證據證明係偽、變造或不完整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1孫文馨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同上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③現金提款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同上①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2吳芝宜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7分/50,000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同上①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元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913元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同上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被告國泰銀行帳戶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③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③④LINEPay一卡通儲值①②部分: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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