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肆支及剪刀、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
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4支及剪刀、六角扳手各1支(下稱前開工具),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街○○巷○○號之新星貿易有限公司工廠(已一段時間未使用),並先自該工廠所設置、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再持前開工具,竊取新星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6公斤,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經保全公司人員報警前來將丙○○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工具,乃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保全公司員工)於警詢中所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資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鉗子、剪刀、六角扳手等物,一般係金屬作成而具有相當之重量,為眾所週知,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係攀爬窗戶進入工廠行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足。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甚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4支及剪刀、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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