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蔣宜庭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蕭偉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及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黃世惠 及 張成達 ,嗣於審理中分別先後變更為丙○○、林明宏、劉土金及甲○○,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本件工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工礦公司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1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就工礦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69、469之3、470、473至494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223、122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工礦公司出租系爭房地對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執字第5915號、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收受本院97年2月19日97年度執助字第1033號禁止工礦公司收取租金或大潤發公司清償租金之執行命令後,大潤發公司竟否認六個月內,每月6,000,000元,總計36,0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工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潤發公司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經除去確定在案,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伊曾與工礦公司約定,以所代墊捐贈土地代金150,010,174元作為押租金,而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逾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即得抵付租金,是原告自無從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工礦公司前積欠1,518,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就工礦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暨工礦公司出租系爭房地對大潤發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間約定系爭房地租金每月6,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大潤發公司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茲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間租賃關係固經法院除去確定在案,該除租之效力如何?(二)大潤發公司援引土地法第99條規定,抗辯以逾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抵付租金,有無理由?
(一)被告間租賃關係固經法院除去確定在案,該除租之效力如何?⒈按執行法院是否將抵押後發生之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
,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此項裁定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具實益。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該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從執行,與確定私權關係之實體上裁判有異。原審以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裁定於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仍有效力為由,認上訴人占有1011號房屋為無正當權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法律上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將抵押後發生之租賃關係予以除去之命令,其目的僅在使拍賣標的物處於無租賃狀態而為拍賣,在強制執行拍定以前,並未否定實體上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認為被告間
之租賃關係影響於抵押權,遂聲請除去大潤發公司於工礦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租賃權,經執行法院命令除去,大潤發公司即就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件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在卷可按。已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固經命令除去確定在案,惟依前開說明,該除租命令之目的僅在使拍賣標的物處於無租賃狀態而為拍賣。次查,系爭房地迄未拍定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實際上仍不受影響。則大潤發公司辯稱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大潤發公司雖辯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於命令除租時即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大潤發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經法院以被告不得提起該訴訟,僅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第1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無法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固經執行法院除去確定在案,惟實際上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仍然存在乙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大潤發公司援引土地法第99條規定,抗辯以逾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抵付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9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是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99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又查,被告大潤發公司曾與工礦公司約定,以所代墊捐贈
土地代金150,010,174元作為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考。已徵被告間約定承租系爭房地之押租金為150,010,174元。再查,大潤發公司向工礦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乃供大賣場使用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足徵大潤發公司向工礦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屬為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自無土地法第99條逾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可抵付租金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抵付租金所辯,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收受本院97年2月19日97年度執助字第1033號禁止工礦公司收取租金或大潤發公司清償租金之執行命令後,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有六個月,每月6,000,000元,總計3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