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書,並於97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父 彭家榮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祭祀公業 林致政 管理人 林國彥 簽訂租賃合約書與不定期限地上權後,彭家榮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楊阿桂 合建一幢五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彭家榮有出售系爭建物2、3、5層樓房屋予楊阿桂或其他起造人 林瑞章 、 楊鴻榮 、 翁文隆 (下稱林瑞章等三人)之事實,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自行認定彭家榮將系爭建物
2、3、5層樓房屋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實屬大謬。又彭家榮既未將系爭建物2、3、5層樓房屋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自無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及民法88年4月21日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此為第一審判決所採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並未詳述不採上開見解之理由,而遽認定彭家榮將系爭建物2、3、5層樓房屋出售予 林瑞彰 等3人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父彭家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多年來一直由伊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再審被告平白使用土地而不支付對價。伊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協商調整租金時,伊亦不斷通知再審被告一同出面處理,再審被告均未出面處理,事後知悉調整之租金數額後,仍不給付調整後之租金,伊迫於無奈不得不於給付租金後,再向再審被告求償。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2、3、5層樓之租賃關係已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伊就此部分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不受調整租金協議之拘束,僅須負擔調整前之租金金額,顯然低估系爭土地之市場經濟價值及附近工商然容程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各給付超過新臺(下同)14,1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各再給付超過1,5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再審被告應各再給付伊74,497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父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簽
訂租賃合約書與不定期限地上權後,彭家榮提供系爭土地與楊阿桂合建系爭建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彭家榮有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狀明白記載:「彭家榮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六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五層樓之鋼筋混凝土之建物,除保留第一層登記給原告(即再審原告),第四層登記給原告之母親 彭謝雀 外,其餘二樓部分則登記為林瑞章所有,嗣於
79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甲○○○(即再審被告),三樓部分則登記為楊鴻榮所有,嗣於68年7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丙○○○(即再審被告),五樓部分則登記為翁文隆所有,嗣於76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與現在之所有人即被告乙○○(即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即本於此事實,並審酌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為彭家榮與楊阿桂,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則為丁○○、彭謝雀及林瑞章等三人,因而認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參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以前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
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鑑於此,民法遂於
88年4月21日增訂第426條之1(89年5月5日施行),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可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原則上應繼受前手與基地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始終為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所適用之定則。」「彭家榮既將系爭房屋第二、三、五層之部分依序出售予林瑞章等三人,且無特別約定買受人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基地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彭家榮出售上開房屋予林瑞章等三人時,彭家榮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林瑞章等三人仍繼續存在,亦即林瑞章等三人與祭祀公業林致政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林瑞章等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繼受取得該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第7頁),此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並非由彭家榮輾轉售讓系爭建物
2、3、5層樓,而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年不負擔租金,亦不負擔調整後
之租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受調整租金協議之拘束,僅須負擔調整前之租金金額,顯然低估系爭土地之市場經濟價值及附近工商然容程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家榮於63年12月12日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契約對於輾轉自彭家榮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但彭家榮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協議之對象,除彭家榮之繼承人再審原告、彭謝雀外,應包含同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再審被告。惟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代理人 林滄海 )竟與再審原告於93年
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3年起調整每年租金為38萬元,有協議書及委託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僅具債權契約性質之調整租金協議書其效力不及於未參與協議之再審被告,該協議書祇能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與祭祀公業林致政管理人林國彥。」,而駁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給付調整後租金之請求等情,亦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要與論理法則、經驗定則是否違反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