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暉義務辯護人黃健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璟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璟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6月24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涉犯普通殺人罪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仍有所辯解,惟有卷內相關證人 田素娟 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兇刀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普通殺人罪嫌確屬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就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有所辯解,恐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恐無法面對重刑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被訴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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