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84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4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執行及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