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31,000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現款全數歸還,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