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妘 、 鄭瑞銘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林美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006971號收件,於民國88年4月13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美妘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依最新公告現值,有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為3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2-1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
三、又原告二項訴之聲明互為競合,然其二者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訴訟標的金額高低之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參考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核定為106,3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編│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總計││號││值/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圍││(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10,300元│2,644.76│四二四│15,390元││││11地號土地│││八零分││││││││之二十││││││││四│││││││││││├─┼─────────┼───────┼─────┼───┼───────┼──────┤│2│臺南市○○區○○段│同上│2517.31│二二八│││││13地號土地│││零分之│90,976元│106,366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