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貴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貴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貴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車速緩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貴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