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有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有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有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15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4、610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4、610、40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記載「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76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